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6********,壮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南宁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11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住广西南宁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农某某、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9日、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苏某某、农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至9月间,被告人冯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相关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在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龙文屯梁某甲家中私自加工生产“蓝月亮”洗衣液,并将生产的2400多件(每件4瓶)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销售给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夫妇。农某某、苏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共支付给冯某甲货款人民币89242.5元。农某某、苏某某明知购买的是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仍在南宁市江南区店内和网上予以销售,从冯某甲处购买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除剩余11瓶外均已销售,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某乙明知冯某甲加工生产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仍帮助冯某甲生产约1800件。
2019年9月25日,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龙文屯梁某甲家中查获1416瓶假冒“蓝月亮”洗衣液、3188.55千克未灌装的洗衣液及生产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的设备、材料一批。经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的产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洗衣液的质量进行鉴定,均为不合格。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洗衣液的价值进行鉴定,扣押的假冒1416瓶“蓝月亮”洗衣液、3188.5公斤未灌装的洗衣液原液,总价值为人民币61771.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农某某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冯某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调查报告、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清单、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送检清单及鉴定证明、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及截图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梁某甲、卢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梁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农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支付宝、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农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结伙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结伙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属主犯。被告人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至8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某某、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至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园通
附: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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