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7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5月由杨某某(已判刑)发展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杨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赵某某等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过程中,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冯某某于2014年5月成为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下线人员。目前其伞下成为老总级别的人员有赵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等人,其伞下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3级。冯某某在传销组织内部起到组织、领导的重要关键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葛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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