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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635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85********,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在**餐饮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担任督导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其收取的**早餐经销员武某某、柳某某等人的支付货款43万余元予以侵占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汇总表、接受证据清单、现金收款单、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叶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收款明细电子数据(附接受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4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悦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8530****;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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