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从沭阳县**乡*甲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乡*乙木业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兴化市**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市**建设有限公司、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计5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37057.96元,其中认证抵扣4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12037.19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为朱某某,从沭阳县**乡*乙木业制品厂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兴化市**建设有限公司,税额计人民币31293.95元,均已抵扣认证。
发票号码分别是20137567、20137566。
2.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为朱某某,从沭阳县**乡*乙木业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至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税额计人民币57364.11元,均已抵扣认证。
发票号码分别是38005102、38005101、38005104、38005103。
3.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为苏某某,从沭阳县**乡*乙木业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至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税额计人民币87179.48元,均已抵扣认证。案发后,税款被申请转出。
发票号码分别是38005145、38005144、38005143、38005142、38005141、38005140。
4.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为张某某,从沭阳县**乡*甲木业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额计人民币37777.77元,均已抵扣认证。
发票号码分别是37690683、37690682、37690684。
5.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为全某某,从沭阳县**乡*甲木业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至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税额计人民币40683.76元,均已抵扣认证。
发票号码分别是37690678、37690677、37690679。
6.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为周某某,从沭阳县**乡*甲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乡*乙木业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 份至兴化市**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税额合计人民币482758.89元,其中25份均已抵扣认证,抵扣税额为人民币357738.12元。
抵扣发票号码分别为37722929、37722926、37722927、37722928、06104614、06104613、06104615、06104616、06104617、06294356、06104623、06104624、06104625、06104612、06104611、37722937、37722942、37722935、37722936、37722938、37722939、37722940、37722941、06104619、06104621。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税款已经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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