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局**员,住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行贿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爱民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为了谋求职务变动,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程某某家中向其行贿3万美金,折合人民币19万余元。2011年9月30日,冯某某职务由宁安市**镇**变动为宁安市**局**。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7月3日主动到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2. 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雅男
2019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 诉讼卷宗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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