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新疆奎屯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PB****小型普通客车,从奎屯市绿源里小区行驶到乌鲁木齐路**街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尚芳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36992****;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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