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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广场**传媒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2012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原系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健身房店长兼健身教练。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冯某某利用会员达到更好健身效果的心理,向其会员虚构其可以代购健身补剂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

1.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不具备购进健身补剂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张某某虚构其可以代购健身补剂的事实,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1,570元,后其无法提供健身补剂。同年7月25日冯某某返还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26日冯某某返还张某某人民币300元,剩余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不具备购进健身补剂的情况,对被害人付某某虚构其可以代购健身补剂的事实,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1,020元,后其提供无法健身补剂且拒不归还钱款。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不具备购进健身补剂的情况,对被害人费某某虚构其系莱斯健身承包人且可以代购健身补剂的事实,费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250元。同年7月18日,冯某某谎称健身补剂被海关扣押,在明知其无法提供健身补剂的情况下,仍对费某某谎称其可以代购健身补剂,骗取费某某的信任,费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800元,后其无法提供健身补剂且拒不归还钱款。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不具备购进健身补剂的情况,对被害人于某某虚构其可以代购健身补剂的事实,于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200元,后其无法提供健身补剂且拒不归还钱款。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4起,实施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5,04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转款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费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小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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