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0********,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漯河市临颍县**路中段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后民房(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附**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诈骗2019年9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0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周某某、冯某乙”在许昌市区、漯河市临颍县以为被害人及其亲朋办理入学、安排工作、办理各类证件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等94人共计849482.5元,其中退还被害人66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为其侄子办理许昌市**路小学入学为由,骗取其5000元。
2、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为其女儿办理许昌市**路小学入学为由,骗取其6000元。
3、2018年9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沙某某为其小孩办理许昌市**路小学入学为由,骗取其5000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会计证为由,骗取其4000元。
5、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在职研究生入学为由,骗取其70000元。案发后冯某甲母亲潘某某退还刘某某25000元。
6、2018年6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办理郑州**学院工作为由,骗取其15000元。后冯某甲退还于某某500元。
7、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会计证为由,骗取其4000元。
8、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中专毕业证、大专毕业证、医师证、乡村全科技能包过、乡村全科理论包过为由,骗取其154500元。
9、2018年4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裴某某办理乡村医生助理证为由,骗取其5000元。
10、2018年4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某为其女儿办理许昌市**医院工作为由,骗取其20000元。
11、2018年4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许昌市**医院工作为由,骗取其30000元。
12、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某甲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曹某某办理本科毕业证、会计证为由,骗取其9000元。
13、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 “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为其小孩办理许昌市**路小学入学为由,骗取其9000元。
14、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周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办理初级会计证,口腔执业医师证为由,骗取其22500元。
15、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为其女儿及其朋友办理大学本科学历、郑州机场工作、许昌市民之家工作为由,骗取其36000元。后冯某甲退还李某某8500元。
16、2018年4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大专学历为由,骗取其9000元。
17、2018年5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冯某甲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为其小孩办理许昌市**小学入学为由,骗取其15000元。
18、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为其小孩办理许昌市南关村小学入学为由,骗取其12000元。后冯某甲退还马某某5000元。
19、2018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护士资格证为由,骗取其6000元。
20、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甲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大专证、安排机场空勤工作为由,骗取高某某20000元。
21、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冯某甲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为其女友办理学校挂科留级为由,骗取其15000元。
22、2017年8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某某哥”,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孙某某办理口腔科治疗师证为由,骗取其1000元。
23、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本科证为由,骗取其2726.5元。
24、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曹某某办理幼师证为由,骗取其4500元。
25、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中专证、幼师证、普通话证为由,骗取其6500元。
26、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陶某某提升学历为由,骗取其2600元。
27、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小学语文教师资格证为由,骗取其7000元。
28、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为由,骗取其4500元。
29、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其5600元。
30、2019年5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放射技师证为由,骗取其11400元。
3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其1400元。
32、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放射证、健康管理师证,以及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22000元。
33、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办理醉驾缓刑为由,骗取其10000元。
34、2019年4月21日至30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办理中级工程师证、八大员证为由,骗取其46000万元。后冯某甲退还崔某某6000元。
35、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邓某某办理电工证、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600元。
36、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邢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400元。
37、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办理大专证、水电工证为由,骗取其3000元。
38、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400元。
39、2019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保育员证为由,骗取其750元。
40、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400元。
41、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航车证、叉车证、电工证、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3800元。
42、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晁某某办理大专证为由,骗取其7400元。
43、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电工证、焊工证、建筑消防员证为由,骗取其22200元。
44、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大专毕业证、幼师资格证为由,骗取其6500元。
4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魏某某办理美容师证为由,骗取其1200元。
46、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办理美容师证为由,骗取其1200元。
47、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甲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贺某某办理北京车牌为由,骗取其24000元。
48、2019年6月20日至7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自考学历为由,骗取其3000元。
49、2018年8月8日至10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潘某某”,在许昌市区以帮助被害人岳某某为其熟人办理入学为由,骗取其19980元。
50、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分别骗取其1400元。
51、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朱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400元。
52、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吕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600元。
53、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陶某某办理起重机操作证为由,骗取其700元。
54、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安某某为其妻子办理教师资格证为由,骗取其4300元。
55、2019年9月2日至11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漯河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为其熟人办理武汉铁路局乘务员工作、教师资格证、成人专科报名为由,骗取其57300元。
56、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电工证为由,骗取其1700元。
57、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分别骗取其1600元。
58、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办理电工证、焊工证为由,分别骗取其3000元。
59、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750元。
60、2019年6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600元。
60、2019年6月,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电工证、焊工证为由,骗取其3000元。
62、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其10000元。
63、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化名“冯某乙”,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梁某某办理电工证为由,骗取其1300元。
64、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为由,骗取其800元。后冯某甲退还周某某800元。
65、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韩某某、谷某某、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为由,分别骗取其1400元。后冯某甲分别退还被害人1400元。
66、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吕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为由,分别骗取其980元。后冯某甲分别退还被害人980元。
67、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办理叉车证为由,骗取其1300元。后冯某甲退还郭某某1300元。
68、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办理电工证为由,骗取其2100元。后冯某甲退还陈某某1660元。
69、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为由,骗取其1400元。
70、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幼师资格证、中专毕业证、普通话证为由,骗取其6500元。
71、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孙某某办理焊工证为由,骗取其1600元。
72、2019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河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电工证为由,骗取其1800元。后冯某甲退还张某某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笔录;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程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鑫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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