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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3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7********,系**公司业务五组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路**号**栋**房。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同案犯邱某某等人(已起诉)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道**室,雇佣被告人冯某某为业务员,通过微信号添加不特定人群客户,利用非本人美女头像及照片,吸引客户,使用固定话术与客户聊天,虚构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诱骗客户发红包,共计人民币4312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向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冯某某微信转账记录;3、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到案经过》;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进

检察官助理裴圆圆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审计报告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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