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8612011810,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本市无正式职业,住新疆本市**区**居**号楼**单元**室, 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猪肉进口配额为由,从被害人处索要办事费用共计136000元,后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报关、清关及相关事宜为由,从被害人处索要钱款共计156000元,后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夏某某、于某某、库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9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幼诺
检察官助理:姚克榜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现押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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