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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9********,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地山东省垦利县******号,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自2019年3月份以来,在网络上购买QQ号码及支付宝账号1592723****(昵称:七沐,经高某实名认证),帮助王某某等人(已起诉)收取网络诈骗赃款,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微信二维码收取赃款扣除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提点后,将剩余的诈骗款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发给王某某等人,共返给王某某等人316291元,被告人冯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44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2、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3、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收取钱款为诈骗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微信、支付宝等帮助收取、转移赃款,从中渔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渭仙

检察官助理:姚莹玉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见涉案款物处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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