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2********,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住陕西省长武县**街道**十字胡同**号。2013年3月2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罚款100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9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7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后半年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开始参与网络赌博,至2019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经济状况恶化,无钱参与网络赌博,遂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巩某某、薛某某夫妇、何某某、白某某人民币共计18603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虚构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其3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巩某某信任,以其索要工程款需要纳税、给相关人员好处费、请客吃饭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巩某某人民币54530元。
2、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薛某某后,遂向被害人薛某某虚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其45万元工程款,提出向被害人薛某某及其妻子李瑞鹤借款缴纳税款,承诺将该工程款委托的转在被害人薛某某银行卡上并给被害人薛某某夫妇一定的好处费,被害人薛某某及李瑞鹤信以为真。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其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索要45万元工程款需要纳税、请客吃饭、给相关人员送礼或好处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薛某某夫妇人民币113300元。
3、2019年11月5日,被害人何某某因非法营运,其驾驶的甘LR****车辆被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城西管理所查扣。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其可以帮忙将何某某被扣车辆从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城西管理所要出来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8300元。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何某某自行前往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城西管理所接受处理自行将车要回后,发现被骗,要求被告人冯某某退还8300元,被告人冯某某谎称钱已给办事的人,不愿退还。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何某某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报案,在警方的介入下,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还8300元。
4、2020年1月16日,被害人白某某因非法营运,其驾驶的陕A6****车辆被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城西管理所查扣。后白某某通过打听得知被告人冯某某可以托人将车要回,遂从苏存喜处要来被告人冯某某微信及电话号码。2020年1月19日,被害人白某某添加被告人冯某某微信询问要回车辆一事,被告人冯某某承诺能办成此事,但需要10000元给相关人员请客送礼,被害人白某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冯某某微信转账10100元,多出的100元作为乘车费。当天被告人冯某某将其中6548元用于网络赌博,其余3552元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后被害人白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询问事情办理的情况,被告人冯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将被害人白某某微信拉黑。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白某某从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城西管理所接受处理自行将车要回后发现被骗,要求被告人冯某某退还10100元,被告人冯某某拒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超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卷;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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