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龙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楼**单元**室。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龙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同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于2020年1月10日、3月22日、5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龙江县**镇以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男,39岁)人民币7,300元、葛某某(男,28岁)7,300元,孙某甲(男,45岁)10,58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景星镇以能够办理高额透支的银行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男,35岁)10,000元、被害人孙某乙(男,35岁)14,000元。同年10月6日,冯某某使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某(女,23岁)办信用卡款 6,000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55,180元,被冯某某用于个人花销。后因信用卡和驾驶证没有办下来,被害人报案后,冯某某将骗得上述钱款全部返还。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龙江县以能够办理高额透支的银行信用卡为名,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女,36岁)共计人民币113,000元,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男,43岁)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因信用卡没有办下来,被害人多次索要,冯某某于案发前向郑某某返款25,000元,向姜某某返款2,000元,尚有121,000元未能归还。
2017年,被告人冯某某在网上结识被害人肖某某(男,43岁),双方在秦皇岛见面,冯某某谎称可为他人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骗取肖某某回到福建省泉州市**区进行虚假宣传,收取多人办证款共计126,000元(包括肖某某本人4,000元)并全部转给冯某某。后冯某某以向黑河驾校申请开设**分校的名义骗取肖某某15,000元。同年冯某某又以办理高额透支信用卡为名骗取肖某某48,000元。冯某某又以海拉尔有个工地抹灰项目需要转让为由骗取肖某某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8,000元。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张某某(男,34岁)并谎称其可以办理高额透支的信用卡和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骗取张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0,900元。后因信用卡和驾驶证没有办下来,在张某某的催要下,冯某某陆续返款12,950元,尚有37,950元未能归还。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以能够办理信用卡和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12,130元。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齐齐哈尔市与梅里斯区交界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明细交易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陈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孙某甲、葛某某、张某某、孙某乙、郑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云峰
检察官助理:董维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与证据共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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