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宁夏第二分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因其开办公司经营失败,遂产生诈骗他人获得钱财“还债”的念头。通过事前购买软件、微信帐号、他人或本人实名办理虚拟手机号码,以冒充微粒贷客服经理身份,向微信平台、微信群发布其能够提供“微粒贷”贷款的广告信息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于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先后实施诈骗12次,诈骗金额268476元。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固原信息港”微信平台发布虚假贷款广告,用购买的昵称为“***”的微信帐号与被害人任某某联系,以能够办理贷款为由,向被害人任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等信息。2020年4月30日至5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用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任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0808376****的银行卡,通过微信转账至微信帐号“************”内。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该微信帐号以pos机虚假消费共6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冯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90200271****的银行卡内,后继续采取相同方式将剩余4000元转移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120450623****的银行卡内,后又将被害人任某某卡内400元转账到另一个微信帐号“************”。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10400元。
2.2020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以“微粒贷”名义虚假贷款广告,用昵称为“****”的微信帐号与被害人妥某某联系,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编造虚假贷款额度截图,向被害人妥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微信帐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同年6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办理贷款需交纳“保险费”、“工本费”为由,诱骗被害人妥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1779554****”扫描其提供的二维码,骗取被害人妥某某1200元。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1200元。
3.2020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以“微粒贷”名义虚假贷款广告,使用昵称为“****”和“****”两个微信帐号与被害人曾某某联系,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编造虚假贷款额度截图,向被害人曾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微信帐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2020年6月2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办理贷款需交纳“手续费”、“保证金”、“人身意外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1830964****”扫描其提供的二维码,分七笔每笔分别为4000元、4000元、1500元、5940元、4400元、5940元、800元。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26580元。
4.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固原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微粒贷”虚假贷款广告,用昵称为“*****”的微信帐号和昵称为“****”QQ帐号与被害人曹某某微信联系,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编造虚假贷款额度截图,向被害人曹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等信息。同日,被告人冯某某绑定被害人曹某某微信账号,将被害人曹某某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621799870001689****的卡内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至其母亲杨某某的微信帐号,又用被害人曹某某微信帐号“********”向杨某某微信账号直接转账500元,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该微信帐号提现至杨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为621483956282****的银行卡,后由冯某某本人使用。被告人冯某某此次共诈骗获得人民币3500元。
5.2019年4月初,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固原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虚假“微粒贷”贷款广告,被告人冯某某用微信帐号“**********”和QQ帐号“**********”与被害人耿某某微信帐号************联系,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编造虚假贷款额度截图向被害人耿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微信帐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等信息的方式,被告人冯某某本次共诈骗获得人民币158598元。
(1)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诱骗被害人耿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昵称为“***”的微信帐号转账298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298元提现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
(2)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用QQ帐号“**********”与被害人耿某某(QQ帐号**********)联系,以贷款“手续费”为由,诱骗被害人耿某某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昵称为“***”的微信帐号转账1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该10000元提现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
(3)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诱骗被害人耿某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其母亲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东海支行ATM机分两笔存入160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160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至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947831001510****的银行卡内。
(4)2019年4月25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贷款需要“刷流水”、“保证金”、“流水低”、“进入黑名单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诱骗被害人耿某某将8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500016****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冯某某登录被害人耿某某支付宝账号“***********”,将该笔8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虚假消费至以杨某某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内,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至冯某某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947831001510****的银行卡内。
(5)2019年5月7日至8日,被告人冯某某以贷款“刷流水”为由,诱骗被害人耿某某将20000元、1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0826370****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以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耿某某的微信账号,将20000、10000元微信转账至微信帐号“********”,再通过该微信帐号转账至王某甲的微信帐号“***********”后提现转账至王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870001381****,后又将该20000元、10000元转至被告人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120450623****内。
(6)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耿某某的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账将被害人耿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0826370****卡内12000元、3000元转至王某甲的微信帐号,后转至王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870001381****,后将该12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120450623****卡内。
(7)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以被害人耿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无法放贷款为由,诱骗被害人耿某某将40000元人民币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500016****的卡内,通过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耿某某的微信账号,将40000元转至王某甲微信帐号,后转至王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870001381****,最后将该4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120450623****内。
(8)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以被害人耿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无法放贷款为由,诱骗被害人耿某某将7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0826370****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耿某某的微信账号,将7000元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后又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47001970****,后转至被告人冯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120450623****内。
(9)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耿某某的微信账号,先将被害人耿某某账户的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微信帐号“***********”,再将该2000元转至微信帐号“***********”,后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47001970****,最后将该2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120450623****内。再将被害人耿某某银行卡内6800元通过微信***********分七笔充值至该微信帐号零钱内,转账至微信帐号“***********”,又转至微信帐号“***********”,后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47001970****,最后将该6800元转账至被告人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120450623****内。
(10)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以被害人耿某某需要“担保人”名义,绑定被害人耿某某朋友王某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48120830121****,将王某乙卡内2500元人民币分三笔每笔1000元、1000元、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转账至冯某某个人账户内。
6.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进入一新疆本地的微信群发布“微粒贷”虚假贷款广告,用微信帐号***********和QQ帐号“***********””与被害人高某某进行联系,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微信帐号密码等信息,使用编造的虚假贷款额度视频和截图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贷款“手续费”298元,后被告人冯某某提现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又通过绑定被害人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454000091****的银行卡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银行卡内800元分两笔转账至另一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8****的银行卡内。通过以被害人高某某微信帐号“***********”使用微信红包转账至支付宝账号***********共十一笔每笔分别为四笔100元、七笔200元共1800元,后提现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通过以被害人高某某的微信帐号“***********”充值三笔每笔100元、500元、500元共1100元至该微信帐号零钱内后提现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通过以被害人高某某微信帐号“***********”分五笔每笔分别为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00元共900元转账至另一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用以被害人高某某的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高某某银行卡消费至冯某某网联商户号152581****内300元(一笔100元,一笔200元)。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5198元。
7.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帐号朋友圈发布虚假“微粒贷”贷款广告,与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联系,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等信息,使用编造的虚假贷款额度截图,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贷款“手续费”298元,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98元转账至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微信帐号“***********”,后被告人冯某某提现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以贷款需要“刷流水”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将10000元存进被害人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400447003261****的银行卡内,通过微信帐号“*****”绑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将银行卡内该笔10000元转账至昵称为“***” 的微信帐号内后提现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10298元
8.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帐号朋友圈发布虚假“微粒贷”贷款广告,与被害人王某丙进行联系,在取得被害人王某丙信任后,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等信息,使用编造的虚假贷款额度截图等信息,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贷款“定金”298元,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将298元转账至被告人冯某某的微信帐号,后被告人冯某某将298元提现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冯某某以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丙将25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其使用的微信帐号“***********”,后将2500元提现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以被害人王某丙银行卡“交易流水不够”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丙将5000元存入王某丙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0822652****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以被害人王某丙的微信帐号“***********”绑定王某丙银行卡后将王某丙银行卡内5160元充值到微信帐号内并提现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064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7958元。
9.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昵称为“***********”、帐号为“***********”的微信与添加被害人罗某某微信联系,诱骗被害人罗某某办理虚假贷款,使用编造的虚假贷款额度视频和截图,取得被害人罗某某信任。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向被害人罗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等信息,又以贷款缴纳“定金”为由,向被害人罗某某索要298元,被害人罗某某通过使用的微信扫码支付将298元转入被告人冯某某昵称为“哥”的微信帐号,被告人冯某某后提现至马志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87000144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又以贷款“手续费”为由向被害人罗某某索要10000元并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被害人罗某某扫码支付10000元,后将该10000元提现至冯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447001854****的银行卡。被告人冯某某通过QQ帐号“***********”与被害人罗某某联系,索要被害人罗某某两个微信的帐号和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刷流水”为由,诱骗被害人罗某某扫描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入5500元,后将5500元提现至中信银行卡号为622689011204****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910002695****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用绑定被害人罗某某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447000320****的银行卡内6700元转账分两笔转至支付账号为***********,后转至被害人罗某某冯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910002695****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22498元。
10.2018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一微信群内以“提高微粒贷额度与办信用卡”名义发布虚假广告,用微信帐号和QQ帐号“***********”与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联系,在取得黄某某信任后,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绑定微信的验证码等信息,以收“手续费”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8448元,被害人黄某某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1528105639****的银行卡内向被告人冯某某母亲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90201361****的银行卡内转入8000元人民币,后提现至冯某某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947831001510****。后被害人黄某某使用微信帐号“***********”向被告人冯某某微信转账448元。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8448元。
11.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用QQ帐号“***********”与被害人马某某进行联系,在取得被害人马某某信任后,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使用编造的虚假贷款额度截图等信息,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微信帐号密码等信息,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贷款“手续费”,被害人马某某使用微信帐号“***********”通过微信扫码、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冯某某昵称为“**”的微信账户支付共13798元。后提现。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13798元
12.2020年6月21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微粒贷”贷款广告,用微信帐号“***********”与被害人丁某进行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丁某信任后,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使用编造的虚假贷款截图等信息,向被害人丁某索要身份证、银行卡、验证码等信息,以贷款“手续费”为由,因被害人丁某信用卡已冻结,被告人冯某某本次诈骗未遂。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发布平台、微信群发布虚假“微粒贷”贷款广告,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诈骗多人财物,价值2684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固原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8册、光盘42张。
3.随案移送物证:银行卡2张、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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