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0日、9月30日、12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吸毒人员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二千元,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吸食。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八袋,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加油站附近,将两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谷某某。同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桥下,以人民币一千元每袋的价格卖给谷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袋。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冯某某手中查获六袋疑似毒品物。经称重、鉴定,查获的六袋毒品物净重计2.54克、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
201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邵某某家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闵某某吸食毒品两次。
2019年2月19日下午,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镇**村一路边,由被告人冯某某提供毒品及冰壶并提出吸毒,尔后,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梁某某、闵某某在张某某的车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转账记录、
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谷某某、闵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及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在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壹佰肆拾肆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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