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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贩卖毒品罪

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肖某某(已判刑)分别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四次、阳某某两次(二人均已判刑),共计贩卖冰毒35.22克、麻古35粒(约3.0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2日15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某求购10套毒品,肖某某便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拿了10套毒品(每套毒品约1克冰毒加1粒麻古)来到衡南县**镇**附近准备贩卖给何某某,因何某某没有那么多钱,只买了5套毒品,何某某付款1300元。当晚22时许,应何某某的要求,肖某某将当天剩下的5套毒品在衡阳市**附近交给何某某,得款1250元。肖某某将两次收取的毒资2500元通过微信转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给肖某某好处费250元。

2、2018年1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某求购10套毒品,当日15时许,肖某某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拿了10套毒品(每套毒品约1克冰毒加1粒麻古)在衡南县**镇**附近贩卖给何某某,得款2050元,何某某赊账500元。肖某某将收到的毒资微信转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给肖某某好处费200元,车费50元。

3、2018年1月25日16时许,肖某某应约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拿了5套毒品(每套毒品约1克冰毒加1粒麻古),在衡南县**镇**附近贩卖给何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被依法缴获扣押红色丸子(麻古疑似物)5粒0.44克、透明颗粒状晶体(冰毒疑似物)1包5.22克。经鉴定,疑似冰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2018年1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阳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某求购5套毒品,肖某某便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拿了5套毒品(每套毒品约1克冰毒加1粒麻古)在衡南县**镇**附近贩卖给阳某某,得款1250元。肖某某将收到的毒资微信转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给肖某某好处费100元。

5、2018年1月22日,吸毒人员阳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某求购5套毒品,肖某某便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拿了5套毒品(每套毒品约1克冰毒加1粒麻古)在衡南县**镇**附近贩卖给阳某某,得款1250元。肖某某将收到的毒资微信转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给肖某某好处费100元。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夏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的住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七、八次;期间,还多次容留其女朋友“香香”一起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冯某某因被网上追逃于2019年11月2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等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余克,且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艳梅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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