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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8********,瑶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过微信联系后,收取购毒人员潘某某 (另处理)人民币550元(以下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微信转账后,向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随后,黄某某将放置毒品位置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再将该照片转发给潘某某,之后潘某某去到照片中的位置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粤渔加油站附近取走毒品。

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过微信联系后,收取购毒人员潘某某人民币600元微信转账后,向黄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和潘某某一起去到照片中的位置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流坑公园路边取走毒品,再去到李某甲(冒名“李某乙”,已判刑)位于本区石碁镇龙西路80-3号506房的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过微信联系后,收取购毒人员潘某某人民币350元微信转账后,向黄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随后,黄某某将放置毒品位置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再将该照片转发给潘某某,之后潘某某去到照片中的位置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流坑公园路边取走毒品。

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过微信联系后,收取购毒人员潘某某人民币1700元微信转账后,向黄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随后,黄某某将放置毒品位置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再将该照片转发给潘某某,之后潘某某去到照片中的位置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大龙市场对出路面取走毒品。

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博富脚轮商铺门口对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并从其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分子李某甲及吸毒人员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理

检察官助理:尹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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