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645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天健广场南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给雷某某,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合计净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751****。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 5S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