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8月2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1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0时许,购毒人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村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1时许,购毒人徐某某依约来到约定地点将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便带购毒人徐某某到附近巷子围墙边取到其事前藏匿于此的毒品(净重0.29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擒获。经检验: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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