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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5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号**栋**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3时许,陆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冯某某在通过微信收取了陆某某300元后,与其约定好交易地点和时间。当日13时30分许,冯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秀厢地铁A出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0克)交给陆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共同乘车行驶至明秀路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冯某某另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41克、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9]1800号检验报告;

5.人员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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