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2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广西天等县**镇**村**街**号的自家里,以每一小粒价格100元,一天一次共两次将2小粒海洛因卖给赵某某。2020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家里收取赵某某200元人民币,准备将2小粒海洛因交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冯某某扔到一楼卫生间内的43小粒海洛因,净重共3.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毒品)字(2020)78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海洛因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6页。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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