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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宾阳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路口,以350元价格出售5小包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某某丙,同日17时许,在同一个地方冯某某以100元价格出售2小包毒品可疑物给某某丙。两人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某某丙身上搜出1部银色VIVO手机及5小包净重0.23克的毒品可疑物;从冯某某身上搜出一部金色VIVO手机、人民币95元及2小包净重0.08克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某某丙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冯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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