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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了以贩养吸,在广西横县马山镇西竹村委西乡村硬化路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陆某某、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冯某某处查获1小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10克)、1台手黑色华为荣耀手机(手机号码为1882482****)。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曾在上述地点贩卖过1次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陆某某与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检察官助理:李春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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