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2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号,暂住东莞市**镇**路**购物商场旁边楼房**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化名)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刘某某举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在民警的 监控下,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6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冯某某。2020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东莞市**街镇**路**购物商场门口,将一个“红双喜”香烟盒交给刘某某,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当初缴获香烟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小包,分别重0.25克、0.29克)。经鉴定,涉案2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0.54克,香烟盒1个,手机1部;2.书证:受立案文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毒)字[2020]08024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人身检查录像1盘,联系交易录像1盘,抓捕录像1盘,称量取样录像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宇连
检察官助理 陈晓琳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作案手机1部、香烟盒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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