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县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3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4日上午,张某某(另案处理)给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说吸毒人员唐某某要买150块钱的毒品,冯某某同意了,张某某将唐某某先行给付的150元微信转账给冯某某后,到位于步行街附近的冯某某租房内找冯拿取了甲基苯丙胺O.15克转交给唐某某。事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付给张某某报酬人民币50元。
2、2019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收到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180元的冰毒的信息,后双方约定在县城交易,唐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8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花源大酒店门前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期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海林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