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19时许,购毒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人民币500元转账给冯某某。同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南岸区四公里永辉超市旁马路边,将净重为0.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余某某处查获到上述毒品,在冯某某处查获毒资、一部手机。
经鉴定,在被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指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艳
检察官助理 王 楠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