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农场**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 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陌陌及微信上与特情人员林某某相识。为与林某某发生关系以及满足对毒品的好奇心,2020年11月20日,主动联系贩毒人员“小某某”(身份待查),并带领林某某到海口万绿园大门的公交车站后面从“小某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将毒品转卖给林某某,从中赚取290元差价。随后,冯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被缴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79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小包、手机1部、人民币290元;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毒品称量笔录 、取样笔录、情况说明、侦查说明等;
3.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燕
书记员:刘海虹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人民币29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