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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农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 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陌陌及微信上与特情人员林某某相识。为与林某某发生关系以及满足对毒品的好奇心,2020年11月20日,主动联系贩毒人员“小某某”(身份待查),并带领林某某到海口万绿园大门的公交车站后面从“小某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将毒品转卖给林某某,从中赚取290元差价。随后,冯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被缴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79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小包、手机1部、人民币290元;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毒品称量笔录 、取样笔录、情况说明、侦查说明等;

3.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燕

书记员:刘海虹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人民币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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