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新城**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4月7日下午,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1路公交车清凉南站站台附近,向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冯某某、证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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