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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上,购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台山市**镇**村口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在黄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在被告人冯某某处缴获毒资330元及手机1台。

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6克,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春华

20201月2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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