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村**街**号,住辛集市**宿舍**号楼**单元**。2011年因犯窝藏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19年因吸毒被辛集市公安局刑警东队行政拘留15天,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吸毒人员庞某某找被告人冯某某购买冰毒,冯某某微信收取庞某某300元,后微信转给裴某某300元购买一小袋冰毒,约三、四分左右,从中扣留一部分自己吸食,剩余的冰毒在辛集市**乐器行门前转交用于庞某某。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辛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报到,进行例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冯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辨认嫌疑人、辨认现场、手机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帮人代购冰毒,并从中截留部分自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跃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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