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36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并收取张某某(已判决)微信支付的人民币900元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从上家于大俊(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并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某。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传讯不到案,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绍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详情、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财付通账号信息、情况说明、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张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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