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3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海南省三亚市**区**路**工地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陌陌社交软件加刘某某为好友,刘某某问冯某某能否买到K(氯胺酮)来玩,后冯某某联系网名为“**酒吧营销”的人后得知有冰毒(甲基苯丙胺)并转告刘某某。刘某某便微信转账1700元给冯某某,1500元用于买半个冰毒,200元买烟。冯某某到小卖店变现后,带着1300元现金按约定来到三亚市**大酒店附近的**小吃店前面的花池。网名“**酒吧营销”的人说已经把冰毒装在烟盒放在花池,冯某某拿到烟盒后将1300元放在放烟盒的地方,等了一会儿看到没人来拿钱就拿着烟盒和现金回到三亚市**区**宾馆将冰毒交给刘某某。次日0时20分许,二人在又来到三亚市**区**酒店后被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冯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300元、手机一部。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冯某某和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称量、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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