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张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冯某某转账支付了1140元人民币的毒资,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根据约定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地铁4号线民乐站A出口附近与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止咳水2瓶,同时在冯某某身上缴获止咳水4瓶。经鉴定,缴获的止咳水中其中1990 ml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止咳水;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微信聊天以及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苑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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