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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号**室。2010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育才一小门口的马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和4颗“麻果”(共重0.51克)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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