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4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号。2020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明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和微信语音联系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 经称量,净重0.1克)和半颗疑似毒品麻古( 经称量,净重0.06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霍某某,并将该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放置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梳塘家园小区门口的消防栓处地面上叫霍某某自取,随后霍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带领民警找到该位置取到上述毒品,民警随即将毒品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0月9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梳塘家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
2.户籍资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控制下交易请示、借款办案报告、收条等书证;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零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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