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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毒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2019年3月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3月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东森商业广场,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吸食。

另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冯某某有在绍兴市上虞区**其承包的田地板房内,容留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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