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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现住文山市**社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马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6时许,一名自称为“开某”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让其到**镇**村委会**村与**村岔路口运输走私冻品。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车(车牌号:云H*****)到达指定地点装载完后往马关方向行驶,得知公安机关查缉后,冯某某将拉运的冻品猪脚倾倒在**镇**村委会**村至**村的公路上,其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走私冻品猪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3万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手机等;2、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朱国权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而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勾坤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市**社区**路**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一百二十二页、散卷十五页、光碟两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车辆车牌号:云H*****及一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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