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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四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为非法获利,受国内货主和盘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伙同他人利用边民互市政策的有关规定,采取给付边民报酬,由边民以个人名义伪报的方式,帮助国内货主将本应通过正常报关进口的茶叶、干鱿鱼等大宗货物化整为零,通过我国金平县金水河口岸边民互市渠道走私入境,再由货主安排货车驾驶员运输至指定收货地。经核算,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走私入境茶叶166吨、干鱿鱼43吨、白带鱼25吨、芒果干28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76.7295万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蒙自市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金平县边民互市贸易货物放行证、数量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陶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有关记录等电子证据;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福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580873****)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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