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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17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满城区谭某某(在逃)处购进假冒“维达牌”卷纸和纸抽,在蠡县**村附近租用的一工厂内对外销售,2020年6月17日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其租用的库房内当场查获大量假冒“维达牌”卷纸和纸抽,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3537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长乐

检察官助理:文灿灿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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