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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高新检刑诉〔2018〕15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2197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镇,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9日至1月22日间,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在无锡市**镇私自购买的修正牌参杞礼盒酒商标及包材,并未经吉林**股份有限公司允许,擅自在辽宁省西丰县辽宁**有限公司灌装修正牌参杞酒,灌装完成后,发给黑龙江省唐某某200箱,用于顶替其本人拖欠的唐某某等人的酒款,唐某某又分发给黑龙江各个县级销售人员进行销售。同时又销售给辽宁省刘某甲17箱、刘某乙30箱、孙某某17箱。经修正健康集团**有限公司证实,264箱修正牌参杞酒系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76032.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无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司营业执照等;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马某某、唐某某、姜某某、付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崔某某;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学军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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