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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0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保健专卖店,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保健专卖店内(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 年12 月21 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经营的丹阳市******保健专卖店内,通过淘宝网上购进“雪域藏宝”、“虫草鹿鞭王”、“黄金玛卡”等性保健食品予以销售。2019年9月24日丹阳市公安局在该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雪域藏宝”30粒、“虫草鹿鞭王”10粒、“黄金玛卡”11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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