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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0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正因南街八巷17号其经营的“小桔灯计划生育用品经营部”,销售保健食品牟利。2020年1月9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了检查,依法查扣了“黄金伟哥”31盒、“十鞭鹿茸肾宝”5盒、“Vgar8”8盒性保健品,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在上述三种性保健品内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经营性保健品店期间,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毅

2021年1月8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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