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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安国市********号,身份证号码1324401976********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自己经营的**大药房无保健食品经营资质,在保健食品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每盒3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进两盒锁阳伟哥欲销售获利。2019年11月28日,顾某某到**大药房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锁阳伟哥,服用后出现发烧症状。经鉴定,涉案锁阳伟哥中含有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冯某某赔偿顾某某6500元,取得顾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无保健食品经营资质,在未索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保健食品销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娜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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