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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集资诈骗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淘宝经营名称为“Wowlive美妆”的网店。2019年1月冯某某开始经营名称为“Wowlive燕窝精华美妆”的微店。冯某某冒充马来西亚燕无缺公司合伙人、广西南宁天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张敏的身份,在微信上建群刷单,并安排陈某某(另案)和叶某某(另案)拉人进群、发展会员、发布任务、登记会员信息、返还本金与佣金。受害人在冯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相应产品成为微店会员,在不实际购买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在微店下单付款或者直接银行卡转账到冯某某尾号0715农业银行卡、尾号3716平安银行卡做高额返佣、一定周期返本的刷单任务,具体分为六档:9600、9800、19800、29800、39800、59800,对应佣金为100、105、205、305、405、605。会员刷单后,佣金当下由陈某某、叶某某或冯某某通过微信返还,本金在一定周期后由冯某某或李某甲用冯某某名下尾号0715农业银行卡、尾号3716平安银行卡和李某甲名下尾号7819建设银行卡、尾号3543邮储银行卡、尾号8911平安银行卡、尾号1561桂林银行卡、尾号8540光大银行卡返还。2019年5月以后,冯某某返款压力增大,在意识到这种刷单模式只能让自己越垫越多,资金窟窿越来越大的情况下,为继续获取被害人信任,安排陈某某和叶某某到马来西亚燕无缺公司总工厂参观,利用其微信号与其伪造的燕无缺公司大老板辛家宝的微信号聊天,让陈某某和叶某某继续在微信群宣传组织刷单任务。

通过以上方式,实际受到损失的被害人共有133名,被告人冯某某收到以上人员本金13886.433601万元,返还本金12267.0545万元,返还佣金427.922475万元,共计骗取1191.456626万元,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部分用于返还其他刷单人员本金及佣金。

1.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48633.44元。

2.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73836.2元。

3.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庞某某278650.22元。

4.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某30519.51元。

5.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82063.43元。

6.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36403.58元。

7.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柏某某101266.79元。

8.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宁某某934788.15元。

9.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55689.09元。

10.2019年6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191216.66元。

11.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147725.79元。

12.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永娥55801.73元。

1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91449.62元。

14.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康某某96662.74元。

15.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某26726.62元。

16.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94855.71元。

17.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60891.68元。

18.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7548.8元。

19.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85243.52元。

20.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52018.16元。

21.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巨某某192586.47元。

22.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39069.77元。

23.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56207.51元。

24.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岳某某96514.16元。

25.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61841.71元。

26.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36251.06元。

27.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64560.3元。

28.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87231.06元。

29.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甲84138.51元。

30.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阮某甲136030.63元。

31.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麦某某75864.11元。

32.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某144886.87元。

33.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141272.17元。

34.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39200.38元。

35.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戊17016.4元。

36.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37155.24元。

37.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柯某某12168.53元。

38.2019年中旬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111140.21元。

39.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169663.73元。

40.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甲296101.63元。

41.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司某某12.35元。

42.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甲122390.58元。

43.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己134483.05元。

44.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乙126335.85元。

45.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23631.54元。

46.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乙198452.76元。

47.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70132.24元。

48.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139892.6元。

49.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33911.94元。

50.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8500.92元。

5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戊1479.94元。

52.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罗伟29292.74元。

53.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26956.93元。

54.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甲、詹某某186066.77元。

55.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庚58360.51元。

56.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辛241371.97元。

57.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乙59018.91元。

58.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乙25164.06元。

59.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丙26223.78元。

60.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壬64463.66元。

61.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癸97792.86元。

62.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赫某某253373.42元。

63.2019年3月下旬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乙29706.67元。

64.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甲17145元。

65.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成丽红36108.86元。

66.2019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乙63940.02元。

67.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156037.8元。

68.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0999.93元。

69.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34237.38元。

70.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9634.23元。

71.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丙13317.75元。

72.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丁95296.65元。

73.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乙55148.71元。

74.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戊27210.45元。

75.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戊101274.48元。

76.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19927.62元。

77.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某9485元。

78.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丙79148.95元。

79.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某25844.7元。

80.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己102790.48元。

81.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鲍某某46917.14元。

82.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庚82752.52元。

83.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己30779.14元。

84.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章某某31582.78元。

85.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某24374.36元。

86.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135945.12元。

87.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157202.06元。

88.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127540.91元。

89.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子28066元。

90.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丁某某9695元。

9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5217.84元。

92.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乙265254.79元。

93.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丑118626.45元。

94.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寅99654.99元。

95.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卯278832.73元

96.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甲97927.21元。

97.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辛43858.19元。

98.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己38677.68元。

99.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27142.8元。

100.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丁38658.37元。

10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9695元。

102.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甲383338.88元。

103.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乙146579.96。

104.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丁22792.69元。

105.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壬33093.65元。

106.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丙62736.01元。

107.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戊81581.86元。

108.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己19294.27元。

109.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94703.82元。

110.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柏某乙35208.91元。

111.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庚61351.06元。

112.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79682.79元。

113.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樊某甲11418.75元。

114.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庚113706.71元。

115.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戊64331.33元。

116.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3505.03元。

117.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111246.53元。

118.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阮某乙9695元。

119.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癸164256.85元。

120.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某84396.82元。

121.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丙540.18元。

122.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丙208.4元。

123.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辛12167.02元。

124.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樊某乙5791.73元。

125.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秦某某107208.34元。

126.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庚38066.65元。

127.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辰43808.31元。

128.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庄某某9675元。

129.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巳59400元。

130.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闵某某18127.46元。

131.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丁37837.79元。

132.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某15392.26元。

133.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微店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辛9956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拾叁册,证据光盘拾壹张,电子卷宗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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