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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3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0********,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区域**专员,户籍在四川省**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区**村**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公司担任**区域担任**专员。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负责**公司门店资产管理、门店开店支持及维保等职务便利,推荐并促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与**公司的业务合作,并多次以借款、好处费等名义向上述三家公司相关人员索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21,905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员工档案材料、工资表、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劳动合同、项目服务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金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物料清单、租赁协议、服务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付款记录、**集团采购管理规定、**信及**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款记录汇总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供应商贿赂的过程及金额。

3.相关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的扣押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检察官助理:唐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冯某某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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