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7日、2020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2020年1月8日至1月22日、2020年3月23日至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下旬,被告人冯某某任职**有限公司**期间,在其任职单位负责代理“长春市九台区**施工”招标过程中,发现投标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资质存在问题,可能造成废标,冯某某以能帮助实际投标人杨某甲疏通关系、确保中标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文化广场附近索取杨某甲1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冷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柳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车永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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