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台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6月份,在珠海斗门与我区交界的路段位置向李某某(已判决)私自出售气枪2支,得款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梁坚敏
2020年8月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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