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住德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为打鸟娱乐,欲组装枪支使用。2019年3月份以来,冯某甲使用手机在“**”APP上购买无缝钢管,瞄准器等枪支零配件后,在家便利用打磨机、电焊机等工具将之前做装修时购买的射钉器与无缝钢管等改装制造成一支射钉枪,存放于家中。榕江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于2019年9月19日,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冯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冯某甲改制的射钉枪一支。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HJ-2019-0020-J001是由射钉器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644.13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射钉枪一支、打磨机等物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冯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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