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楼*单元***室,住东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刘某甲(另案处理)成立“老妈乐购物商城”东宁门店,店长刘某甲聘用冯某某作为门店工作人员,冯某某主要负责对会员进行培训、宣传讲解投资政策、录入会员信息,有时负责收取会员投资款上缴省公司、向会员发放返还获利款项等工作。冯某某在协助刘某甲经营“老妈乐”门店期间,以发放一元卡、进店免费理疗等方式吸引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到店,然后在店内以讲课的方式宣传介绍“老妈乐”的消费返利形式,对外宣称投资购买“老妈乐”产品,不仅能获得相应商品、成为会员,同时还可以保本付息、高额返利和享受免费旅游。会员在店内购买老妈乐不同级别的会员卡后即可成为老妈乐会员,会员一共分为五个等级,等级按照升序分别为1.银卡会员一次性投资1,280元,最高累计可获利2,000元;2.金卡会员一次投资6,400元,最高累计可获利15,120元;3.钻石卡会员一次性投资12,800元,最高累计可获利31,520元;4.白金卡会员一次性投资19,200元,最高可获利47,920元;5.翡翠卡会员一次性投资25,600元,最高可获利64,320元。顾客在店内填写《老妈乐购物商城会员申请表》并投入资金后,即可成为老妈乐会员,部分会员会收到盖有“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章的《老妈乐商城会员章程》,会员在投资以后次日即可收到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的返利,不同的会员级别每日的返利金额不同,会员级别越高,返利金额越多。门店会不定期组织会员免费旅游,在旅游过程中会集中开会宣传介绍老妈乐的高额返利产品并搞优惠活动,鼓励和诱导会员再次投资购买。2016年末刘某甲升为黑龙江省老妈乐分公司负责人,在2016年末至2017年3月份东宁老妈乐门店无店长期间,冯某某负责店铺的日常管理及收取会员投资款上缴省公司,并将省公司返款向会员发放等工作。2017年3月份,刘某乙(另案处理)接任东宁老妈乐门店店长,因刘某乙另外兼任牡丹江老妈乐店长,后刘某乙宣布在刘某乙不在东宁期间,由冯某某全权负责东宁老妈乐门店事宜,冯某某于2017年10月从东宁“老妈乐”门店离职。
综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冯某某在协助刘某甲管理门店、及冯某某负责管理门店期间,以上述销售会员卡形式,吸收以老年人为主体的不特定社会群体投资“老妈乐”产品。根据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吸收对象为东宁市居民胡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柴某某等132人,吸收总投资1,704.9842万元人民币,吸收本金1,403.6623万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冯某某持有的用于东宁“老妈乐”门店经营管理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无品牌黑色电脑主机箱一台、“oppoR9sk”手机一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6.搜查笔录:东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7. 电子数据:由牡丹江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并附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15万至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证“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无品牌黑色电脑主机箱一台、“oppoR9sk”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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