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涵,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中专毕业,汉族,现住开封市尉氏县**路**花园**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在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伙同其父亲冯某选(已判决)在郑州市管城区**路**大厦成立河南**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其二人雇佣业务经理孟某某(已判决)等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与投资客户签订《河南**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存款。被告人冯某某作为河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某选之子,负责财务工作,主要是收取客户支付的现金,以及指挥屈某某等会计给客户支付利息等工作。
经审计,河南**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客户209人、吸收客户资金684笔、资金总额1686.50万元;涉及未兑付资金客户183人、未兑付金额1089.5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路交叉口**广场**号楼**单元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孟某某吸收客户存款的统计表;
(3)孟某某提供的记录吸收客户资金和利息的账本七册;
(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刑初497号、(2017)豫0104刑初279号判决书;
(5)集资参与人黄某某、屈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施某某、于某某、孟某某、任某某、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思、李某梅、樊某某、张某莲、毛某某、孙某英、张某宝、林某某、李某芳、付某某、杨某萍、马某某报案材料、河南**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河南**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河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
(6)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前科证明;
(8)年龄证明;
2.证人黄某某、屈某某、董某某、杨某霞、施某某、冯某鹏、于某某、冯某选、孟某某、任某某、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萍、李某思、李某梅、樊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卫华
检察官助理:武 冬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冯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材料共计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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